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組貳副(各含麻將搬風骰子壹顆及骰子參顆)、牌尺捌支、麻將紙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核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扣案物品為「麻將2副、牌尺
8支、骰子6顆、抽頭金140元」。其中記載骰子6顆及未記載之麻將搬風骰子2顆部分,查員警於查獲時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雖有記載各該品項,然本件扣押物品於移送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時,並無各該物品品項之記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字第
149號)在卷可按。惟依市面上販售之麻將牌組,通常包含麻將牌144張、麻將搬風骰子1顆及骰子3顆等物品,並以收納盒裝之;且依查獲現場之照片,亦顯示兩張牌桌上均有上述麻將牌組所含物品,應可認骰子6顆及麻將搬風骰子2顆係分別收於麻將牌組之收納盒中,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麻將2副」可佐。從而,骰子6顆及麻將搬風骰子2顆既分別收納在麻將牌組2副中,爰僅就扣押物品名稱補充更正其內容物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押物品目錄中所載象棋1副部分,並非被告用以抽頭營利之物,有賭客 陳賴素蘭 與張春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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