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上訴人 許春賜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春賜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美齡 原為夫妻,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對其核發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朝告訴人腹部及背部刺殺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被訴持菜刀刺殺告訴人未遂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救助告訴人之意思,而主張其所為有刑法中止未遂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被訴持刀刺殺告訴人之犯行,然伊於行兇後已主動打開住家大門,且已持菜刀自殺,並未奪下告訴人用以報案之手機,伊所為應符合刑法中止未遂犯之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基於其自由意志坦承有本件被訴違反保護令及持菜刀刺殺告訴人未遂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齡及 黃耀龍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以及原判決第3頁第6至12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關於上訴人本件所犯殺人未遂罪,何以並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房間本已睡著,上訴人竟持菜刀猛刺伊腹部、背部及大腿,上訴人刺殺伊之後,伊先聽見上訴人在廁所清洗之聲音,後來上訴人又回房間試探伊有無鼻息,當時伊係裝死,上訴人就抓伊之手(掌)去握該菜刀刀柄,然後就聽到上訴人在客廳自殺之哀號聲,經伊利用該機會以手機撥打電話報案後,上訴人又走回房間,發現伊已報警,乃搶下伊之手機,並對伊說:「很行嘛,還可以報警」等語,並再走回客廳,不久警察就抵達現場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張美齡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於案發前之民國108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27日與張美齡對話時,先後向張美齡提及「妳摸我的手,摸那個刀子,我插下去」、「妳殺我,我殺妳,兩個孩子在世間就好」、「妳摸著刀柄就好啦」、「我等妳睡就知要怎麼做了,只要給妳握住就好」等語,再參酌警方將扣案菜刀之刀刃及刀柄上所分別採集之跡證送驗後,鑑定結果刀刃上之血跡僅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刀柄上之生物跡證則與上訴人及告訴人2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且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亦因持刀自戕而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道裂及腸外露等傷害,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因認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據以推論上訴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決意,而無救護告訴人之意思,並在發現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後,有出手奪下其手機而阻止其報案之舉動,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主動中止或防止其犯罪結果之發生,或有與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行為,而告訴人係因警方及救護人員接獲其報案電話而趕到現場,並及時將其送醫治療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所為並非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關於中止未遂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6頁第28行、第7頁第20至3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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