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無法自理生活,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會同聲請人、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張敏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所詢問之常識性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關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有答錯之情形,又相對人對於鑑定人之詢問則能對答如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話不多,抽象思考不佳,語言表達內容貧乏,但對一般生活技能表現尚可,相對人自幼即因智能發展障礙,且父母無法提供適時的補救教學,以致在學校知識學習上落後許多,但在生活技能上尚能維持基本自主性,惟在獨立判斷上仍需親人協助,以免為人所欺,經診斷相對人智能表現較同齡成人低,為中度智能不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僅為智能不足,在作判斷時需親人協助,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雖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其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並與相對人同住,有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認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其工作收入穩定,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平常亦會與聲請人丙○○共同照顧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擔心相對人判斷力不足在外受騙,為保障其權益,故為本件請求,其請求動機單純且必要,本案評估如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並無不妥等語,足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之1條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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