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訴人 王立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被上訴人 王百 祿
王虹晴 王奕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王百祿 、王虹晴、王奕凱依序各超過新臺幣287萬1211元、107萬5660元、33萬3334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百祿負擔百分之11、王虹晴負擔百分之4、王奕凱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杜○昭係被上訴人王百祿之配偶,被上訴人王虹晴、王奕凱之母親。上訴人王立中受僱於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駕駛龍巖公司車輛協助接運死者大體。王立中於民國105年2月9日6時46分許,駕駛龍巖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8.4公里彎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在遵行車道行駛,而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馳,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有王百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昭由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遭王立中所駕車輛劇烈撞擊,王百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等,目前仍須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杜○昭則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送醫急救後於同日7時52分,因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龍巖公司為王立中之僱用人,且王立中肇事當時係執行公司業務,自應與王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因系爭車禍由王虹晴支出之杜○昭急診費新臺幣(下同)710元、喪葬費40萬0350元、王百祿的醫療費3萬8576元、看護費17萬5800元、交通費3萬0350元、拖吊費1200元、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損費用16萬元;王百祿的扶養費163萬8403元、個人受傷的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等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後,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王百祿546萬8403元、王虹晴314萬4926元、王奕凱23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虹晴無法證明王百祿出院後仍有委請看護之必要,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函覆,看護費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王虹晴主張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亦嫌過高。又被上訴人等因杜○昭死亡,請求每人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王百祿請求個人受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杜○昭事發當時已近60歲,恐無負擔扶養王百祿之能力,應由較年輕力壯之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扶養比例為當,故王百祿主張以3分之1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不合理。而龍巖公司於車禍發生前已核實員工教育訓練,宣導駕車不得違反交通規則,且配置行車記錄器,每週抽查檢視車輛使用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於員工借用車輛時,再次以車輛管理辦法告知不得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由相關主管透過車輛監控APP監控公務車使用狀況,復由內部人員抽檢超速、怠速情形,於週會中檢討,足見龍巖公司已透過多層之監督管理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等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王百祿347萬1211元、王虹晴130萬7060元、王奕凱53萬3334元,及均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王立中在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其於105年2月9日6時46分
許,駕駛龍巖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3甲線
8.4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急駛,致車輛失控衝入來車道,適有王百祿駕駛王虹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昭,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地點時,遭王立中所駕駛並違規侵入來車道之車輛正面撞擊,致杜○昭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於同日7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王百祿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㈡兩造同意王虹晴請求王百祿的醫療費3萬8576元、杜○昭
急診費710元、杜○昭喪葬費40萬0350元、交通費3萬0350元、拖吊費1200元、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輛損害費用16萬元。
㈢兩造同意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7216元,作為王百祿請求扶養費的計算標準。
㈣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依比例王百祿領取66萬6667元、王虹晴、王奕凱各自領取66萬6666元。
(二)爭點:㈠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王虹晴請求王百祿105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看護費
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
、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各自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㈣龍巖公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立中有不爭執事項㈠之侵權行為,且致杜○昭死亡、致王百祿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兩造復同意王虹晴請求王百祿的醫療費3萬8576元、杜○昭急診費710元、杜○昭喪葬費40萬0350元、交通費3萬0350元、拖吊費1200元、手機修復費2940元、車輛損害費用16萬元,是王虹晴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王百祿現無業,103、104年股利所得各為7079元、5606元,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投資3筆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9萬072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可憑。王百祿名下雖有投資3筆,惟股利所得每年不足1萬元,且其現無收入,堪認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杜○昭對王百祿負有扶養義務,是王百祿請求王立中給付扶養費確有理由。王百祿與杜○昭育有王虹晴、王奕凱2名子女,上訴人等抗辯杜○昭事發時已近60歲,恐無擔負扶養義務之能力,應由較年輕力壯之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之扶養比例等語。惟依被上訴人等提出杜○昭103年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詳原審卷㈠第123頁),其薪資所得為106萬6247元,利息所得3筆、股利2筆,名下無不動產,但其薪資部分明顯優於王虹晴、王奕凱之薪資,對於支應生活所需自較不動產之處分變現更便利靈活,是被上訴人等主張由杜○昭、王虹晴、王奕凱平均分擔對王百祿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誠屬合理。
㈡王百祿係44年12月15日,於杜○昭105年2月9日死亡時為
60歲又1月25日,依103年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詳原審卷㈠第125頁),距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3.66年。兩造既同意王百祿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7216元,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故王百祿每年扶養費為2萬7216元×12月=32萬6592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1次請求之受扶養金額為491萬3635元【計算式:32萬6592元×15.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491萬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杜○昭對王百祿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是王百祿得請求王立中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3萬7878元【計算式:491萬3635元×1/3=163萬7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不合。
(三)王虹晴請求王百祿105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看護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王虹晴主張王百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
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近半年時間無法躺著入睡,確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17萬5800元等語;上訴人等固不爭執王百祿105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7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9800元乙節,惟抗辯依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僅說明其出院後「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故仍難認其出院後仍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㈡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關於王百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該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07號函覆:依王百祿復原狀況評估,第一次住院期間(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7日)需專人全日照料其生活;出院後至第二次住院前,病患若因生活環境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第二次住院期間(105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5日)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第二次出院後病患初期若因生活環境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惟隨其傷勢逐漸復原應可逐步自理生活,醫師建議自受傷後3個月內應避免從事激烈活動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32頁),本院綜合王百祿的受傷情形及醫師的專業意見,認為王百祿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自105年2月18日至105年5月8日(即105年2月9日受傷後滿3個月之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性。又王虹晴主張王百祿需看護期間,有委請專業看護及親屬看護,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酌全日看護費通常介於2000至2200元之間,故王虹晴主張之看護費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並無違常,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王百祿第一次住院105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9日之全日看護費為1萬1000元(即王虹晴請求之1200元+9800元=1萬1000元,詳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之收據),自10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共81日之半日看護費為9萬7200元(計算式:1200元×81日=9萬7200元),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算式:1萬1000元+9萬72
00元=10萬8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本院不同,應由本院調整如上。
(四)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各自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王百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且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杜○昭為王百祿之配偶、為王虹晴、王奕凱之母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121頁),被上訴人等與杜○昭為血肉至親,杜○昭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其等人之哀痛自難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王百祿為高職畢業,無業,103、104年股利所得各為7079
元、5606元,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投資3筆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9萬0720元;王虹晴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專員及總務,亦繼承母親杜○昭為國本有限公司負責人,103、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8萬9822元、8萬0043元,薪資所得48萬9400元、52萬1300元,利息所得2737元、1845元,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3筆、投資15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883萬1707元;王奕凱為 東南 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受雇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班保全,103、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2萬3353元、6萬1393元,薪資所得30萬7246元、28萬6798元,利息所得7716元、1萬0472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278萬4940元。王立中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龍巖公司禮儀顧問,103、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891元、349元,薪資及獎金所得31萬7411元、33萬2240元,其他所得2941元、5934元,名下除投資1筆外無其他財產。龍巖公司自76年核准設立至今,資本額60億元等情,為兩造自陳且互不爭執在卷(詳原審卷㈠第99、100、229至
23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詳原審卷㈠第387頁)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考量龍巖公司資本雖然龐大,然上訴人等間內部之最終賠償責任勢必由王立中承擔,故不能單以龍巖公司之財力,而忽略王立中之經濟狀況,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王立中之惡意,及衡量王百祿所受傷害非輕及醫療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王百祿本應與杜○昭繼續攜手偕老,共享晚年,卻因王立中的過失行為,致需承受喪妻之痛,日後孑然一身,再無相知相守的伴侶;王虹晴、王奕凱分別為杜○昭之長女及長男,均已至成家立業之年,本應跪乳反哺,報答親恩,卻因王立中的過失行為,痛失所恃,子欲養而親不待,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且係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認杜○昭死亡部分,王百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40萬元之範圍,王虹晴、王奕凱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審認定王百祿個人的精神慰撫金為70萬元、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因杜○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均明顯過高。
(五)龍巖公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龍巖公司對王立中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有同條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惟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而非僅以形式上使用規範、管理辦法等相關內規之訂頒,即可認定僱用人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即得免責,蓋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須經由人員之踐行始得以實現其制訂之目的及精神,故徒以宣導、簽收上開內規之方式仍難認足生監督之實效。而王立中係於104年3月25日即受雇於龍巖公司,有其在職證明(詳原審卷㈠第231頁)可參,龍巖公司並未提出王立中受僱後就其執行職務之具體監督記錄,所提出之監控AP
P程式、公務車超速公報、內部電子郵件、懲處公告等件,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製作之文書,顯難認龍巖公司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對王立中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故龍巖公司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就王立中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上開辯解不足憑採,自應與王立中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此,被上訴人等各得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王百祿353萬7878元(計算式:個人受傷精神慰撫金50萬元+杜○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扶養費163萬7878元=353萬7878元)、原告王虹晴174萬2326元(計算式:手機修復費用2940元+交通費3萬0350元+車損費用16萬元+杜○昭急診費710元+王百祿醫療費3萬8576元+車輛拖吊費1200元+喪葬費40萬0350元+王百祿看護費10萬8200元+慰撫金100萬元=174萬2326元)、原告王奕凱之慰撫金100萬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等於杜○昭本件車禍死亡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兩造同意依比例認定王百祿領取66萬6667元、王虹晴、王奕凱各自領取66萬666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王百祿得請求之金額為287萬1211元(計算式:353萬7878元-66萬6667元=287萬1211元)、王虹晴得請求金額為107萬5660元(計算式:174萬2326元+66萬6666元=107萬5660元)、王奕凱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3334元(計算式:100萬元-66萬6666元=33萬333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連帶給付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287萬1211元、107萬5660元、33萬3334元,及均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等分別連帶給付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超過287萬1211元、107萬5660元、33萬333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