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世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垚明知告訴人 劉信鑫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民國105年7月間舉辦之「COLORFULTWIWAN絕色臺灣輔導會所屬農林場攝影比賽」中擔任評審,該比賽之評審共5名,單一評審無法決定比賽名次,亦無權阻止自己學生參加任何比賽,而該次攝影比賽由告訴人劉信鑫之學生 謝美珠 得到金牌作品等情,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名稱「蔡世垚」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8月9日21時4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帳號「
孔繁鐸 」臉書網頁上,張貼「這是某位攝影前輩賴給我的一段話『我問我的朋友說:我當評審我的 小三 拿金牌您能接受嗎?他很直接的回答說只有不知羞恥的人才會接受』這是很多社群網站很含蓄的質疑重點,評審要不要避免 瓜田 李下 」等字語,影射告訴人劉信鑫與謝美珠有不正常關係,致告訴人劉信鑫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再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13時32分許,應
予更正),再以其「蔡世垚」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自己臉書網頁上,張貼「帶著小三出雙入對,雙宿雙飛,拿自己照片給小三比賽得獎」等字語,影射告訴人劉信鑫與謝美珠有不正常關係指摘告訴人劉信鑫有前述不實之事,致告訴人劉信鑫之名譽受有損害。案經告訴人劉信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信鑫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㈢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分別連結至「孔繁鐸」及被告自己之臉書網頁,以自己名義,刊登上開文字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就理由欄一、㈠部分,其只是引述某位攝影前輩的話,用意是在評論質疑評審是否需要避免 瓜田李 下,因為既然劉信鑫是評審,謝美珠是金牌得主,其提出網路中針對劉信鑫與謝美珠間關係匪淺,是否會造成對比賽評審的不公,各種合理的懷疑或推理,公平合理的提出個人主觀的意見,以供大家來討論,目的是在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的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然有評價跟選擇,其沒有一口咬定劉信鑫與謝美珠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也並非以損害他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其也沒有劉信鑫、謝美珠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的直接證明,但有網友爆料私訊的資料,證明其不是憑空捏造;關於理由欄一、㈡部分,是因為有人在臉書上攻擊其在2013年、2014年花東縱谷攝影比賽得金牌之事,其提出辯解,其只是說其沒有帶著小三出雙入對,也沒有當評審拿自己照片給小三比賽得獎,並非影射劉信鑫跟他的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151頁正反面、178頁反面至180、192頁反面、195頁反面至196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05年8月9日21時41分許,以帳號名稱「蔡世垚」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孔繁鐸」臉書網頁之留言處,張貼「這是某位攝影前輩賴給我的一段話『我問我的朋友說:我當評審我的小三拿金牌您能接受嗎?他很直接的回答說只有不知羞恥的人才會接受』這是很多社群網站很含蓄的質疑重點,評審要不要避免 瓜田李下 」等文字;及於105年8月22日11時許,以帳號名稱「蔡世垚」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自己之臉書網頁之留言處,張貼「帶著小三出雙入對,雙宿雙飛,拿自己照片給小三比賽得獎」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下稱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73至74、152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37至38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151頁正反面、178頁反面至180、192頁反面、195頁反面至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信鑫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151頁反面至152、153頁),復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第54、60、116、130、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
1.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2.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3.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4.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茲就被告於105年8月9日21時41分許,在帳號「孔繁鐸」臉
書網頁上張貼「這是某位攝影前輩賴給我的一段話『我問我的朋友說:我當評審我的小三拿金牌您能接受嗎?他很直接的回答說只有不知羞恥的人才會接受』這是很多社群網站很含蓄的質疑重點,評審要不要避免瓜田李下」之內容,析述如下:
1.告訴人劉信鑫於退輔會於105年7月間舉辦之「COLORFULTWIWAN絕色臺灣輔導會所屬農林場攝影比賽」中擔任評審,而該次攝影比賽由告訴人劉信鑫之學生謝美珠得到金牌作品一節,業經證人劉信鑫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76、151頁反面、153頁),並有絕色臺灣輔導會所屬農林場攝影比賽徵件簡章(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161頁)、「孔繁鐸」臉書貼文(5位評審委員於評選前之會議照片)列印(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190頁)、絕色臺灣-得獎名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下稱106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2至3頁〕、謝美珠得獎作品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76頁,106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4頁)、天下雜誌刊登告訴人劉信鑫所拍攝照片之網路貼文列印(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謝美珠得獎作品照片與天下雜誌刊登告訴人劉信鑫所拍攝作品照片之對照圖(見106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35、102頁)在卷足憑,足認謝美珠確為告訴人劉信鑫之學生,且謝美珠確有在由告訴人劉信鑫擔任評審之105年7月間退輔會舉辦「COLORFULTWIWAN絕色臺灣輔導會所屬農林場攝影比賽」中得到金牌之情形無訛。
2.證人孔繁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世界地理雜誌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總編輯,其應主辦單位輔導會邀請,前往採訪這個攝影比賽的過程,依現場實況做報導,從評審完到得獎名單公布以後,在蔡世垚於105年8月9日在其臉書留言之前,確實很多人都在談本次金牌得主謝美珠跟劉信鑫評審委員間的內容,就是她是他的學生,也是攝影團的團員,也很多人提到類似這種「紅粉」、「小三」的傳說,確實有很多,因為其參加很多攝影展、攝影比賽、藝術博覽會、全國聯展,其都會去採訪報導,其因而聽到很多,還有在電話中、LINE群組都會討論到這個事情,還有攝影界非常資深的,不管是教授級或者攝影界的朋友,還有很多評審,事後大家都是問、也有討論到評審劉信鑫和得獎人謝美珠之間的關係,大家說應該要迴避,因為據其所知,劉信鑫有非常類似的照片,好像在當年2月份,在天下雜誌辦的重量級的攝影比賽有得獎,此與謝美珠得金牌的作品是非常類似的照片,而且科學的數據、技術資料、光圈、快門、構圖是非常相像的,其相信包含相機廠牌、型號、光圈、快門、ISO速度,每個人都會保留原始資料,後來在其群組及別人的群組,大家都有舉證出來,等於說2張照片確實非常相像,不管是畫面的藝術性或者他的技術性都確實非常接近,好像2張照片攝影的時間也非常接近,大概是算秒數的,大概1分鐘之內,同樣的位置,只是構圖稍微有點不一樣,網路上都有公布非常、非常多,在主辦單位公布得獎作品後,就有人提出評審劉信鑫在天下雜誌的攝影比賽得獎作品,真的非常相像,就開始討論這個事情,後來很多人都在熱烈的討論,有人就在其臉書上寫,當然很多個人的,其相信也更多,因為其是媒體,其臉書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看得到,任何人都可以留言,還有很多人叫其刪文章,但其說你們自己留言,自己負責,其也公開呼籲有任何質疑可具名向主辦單位去反映、檢舉等情綦詳。足認在退輔會發布本次得獎名單後,不論在社群網站、LINE群組、電話中或公開、私下聚會場合,確實引發很多告訴人劉信鑫與金牌得主謝美珠間關於師生、男女間關係及評審應否迴避之熱烈討論。
3.細繹被告於105年8月9日21時41分許,在帳號「孔繁鐸」臉書網頁上,張貼「這是某位攝影前輩賴給我的一段話『我問我的朋友說:我當評審我的小三拿金牌您能接受嗎?他很直接的回答說只有不知羞恥的人才會接受』這是很多社群網站很含蓄的質疑重點,評審要不要避免瓜田李下」之內容,關於「我問我的朋友說:我當評審我的小三拿金牌您能接受嗎?他很直接的回答說只有不知羞恥的人才會接受」,應是某位攝影前輩與他朋友間的對話,而由被告直接引用;而「小三」,係指女子介入他人婚姻、性關係複雜,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人格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然被告係針對上開某位攝影前輩與他朋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提出「這是很多社群網站很含蓄的質疑重點,評審要不要避免瓜田李下」之看法,審之「瓜田李下」,係比喻容易引起嫌疑的場合,亦即指君子為人要光明磊落,因此要儘量避開一些會引起別人猜疑的舉止。則被告顯係依據所取得之資訊,針對具體事項指謫,進而加以個人意見評論。則上開意見表達部分,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斟酌上開言論是否係討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以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4.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論評論告訴人劉信鑫,應是認為攝影比賽評審委員與參賽選手間如具有特殊之關係,應否迴避,以避免其評審結果遭社會質疑,而退輔會於105年7月間舉辦之「COLORFULTWIWAN絕色臺灣輔導會所屬農林場攝影比賽」,在攝影界屬於重要之大型比賽,其評審委員自屬職權重大,評審公正與否,與眾多參賽者之權益息息相關,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上開言論,縱使於引用某位攝影前輩的言語時出現「小三」之用語,綜合其內容以觀,無非以質疑公正性為意見表達之目的,其動機顯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核告訴人劉信鑫為本次攝影比賽之評選委員,與謝美珠間既有師生關係,復有在相同地點拍攝之雷同照片發表在天下雜誌等情,已如前述,猶不避嫌擔任本案攝影比賽之評審委員之一,則被告發表上開意見評論,當認與公益有關,且非無相當之事實基礎,亦非一昧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告訴人劉信鑫,而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則被告之前揭言論既非憑空而出,所發表、評論之內容又具有公益性,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範圍。
㈣再就被告於105年8月22日11時許,以「蔡世垚」臉書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張貼「帶著小三出雙入對,雙宿雙飛,拿自己照片給小三比賽得獎」之內容,析述如下:
1.審之被告於105年8月22日11時許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張貼「帶著小三出雙入對,雙宿雙飛,拿自己照片給小三比賽得獎」之內容前,係於105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先有「 傑奇來 」在被告的臉書上發表「以蔡理事長得過金銀等10獎項的13-14花東攝影比賽來說,主辦協辦是全省攝影學會(包括理事長的中堅)參與比賽的很難不是誰和誰的學生、朋友,這是可以討論,但照這邏輯排外條款,要馬評審都不會是學會的人,要馬和學會評審有關的參賽者都必須排除,通常評審名單都是截止後聘請,那豈不有關優秀的作品都不能獲獎,學會學員之福???」之貼文(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137頁),繼而由「 劉宏彥 」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被告之臉書上發表「中堅攝影學會蔡理事長嚴以待人寬以待己,蔡理事長得過金銀等10獎項的13-14花東攝影比賽,我們想一個合理的答案」之貼文(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58、59、127、128、137頁),被告方於105年8月22日11時許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張貼「你們想為好友抱不平,想說什麼就具體講出來!想質疑我也有作弊嫌疑,就光明磊落提出你的質疑點,你想要一個合理的答案,我沒有看到你的問題在哪?就請說出來不要轉移焦點!不要把臺灣的各攝影學會拉下水,...全臺灣各攝影學會具名當協辦,那只是主辦單位禮貌性的舉措而已,意思就是要各攝影學會廣為宣傳...再說這場比賽時程,我已不當理事長,我是榮譽理事長,就像一片神主牌被供在那裡而已,我不在其位不謀其政!!參加個攝影比賽,我既不循私舞弊,球員兼裁判,也沒有傳聞帶著小三出雙入對,雙宿雙飛,拿自己照片給小三比賽得獎...要合理的質疑就要做功課,要言之有物,不是無的放矢,隨便貼一張簡章說【蔡理事長得過金銀等10獎項的13-14花東攝影比賽,我們想一個合理的答案】你沒頭沒腦的想要誰給你答案??你哪根蔥哪根蒜何德何能,要人家給你答案??你不要張非打 岳飛 的,故左右而言它,想轉移焦點...你太不用功,想另闢戰場就要做功課,我給妳我的得獎經歷,歡迎細細研究,更歡迎具名檢舉,提告也行!!」之全文,並詳列被告歷年獲獎之經歷(見105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第59至
61、129至131、138至140頁)。則觀之上開前後貼文的來龍去脈,被告於上文所寫「帶著小三出雙入對,雙宿雙飛,拿自己照片給小三比賽得獎」之內容,顯係針對「傑奇來」、「劉宏彥」上開貼文所為之回應。
2.衡以上開被告與「傑奇來」、「劉宏彥」之貼文,當係延續本次攝影比賽中,告訴人劉信鑫與謝美珠間具有師生情誼等特殊關係,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劉信鑫擔任本次評審之公正性,進而探討告訴人劉信鑫是否宜迴避擔任此次比賽評審之議題而來,是被告於此處之發言,亦顯係依據所取得之資訊,針對具體事項指謫,進而加以個人意見評論。揆諸上開理由四、㈡、㈢4.之說明,告訴人劉信鑫既為本次攝影比賽之評審委員,與謝美珠間具有師生關係,復有在相同地點拍攝雷同照片發表在天下雜誌等情,已如前述,猶不避嫌擔任本案攝影比賽之評審委員之一,則被告發表上開意見評論,與眾多參賽者之權益有關,當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非無相當之事實基礎,亦非一昧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告訴人劉信鑫,而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則被告之前揭言論既非憑空而出,所發表、評論之內容又具有公益性,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信鑫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因被告於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85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因本案已判決被告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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