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73號原告 吳俊億 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1項記載,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萬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之71歸還予原告,並將其註記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之26土地所有權部等情。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就聲明第2項部分,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可獲得客觀上經濟利益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俾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無法於上揭期限內具狀查報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為認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經濟價值無法量化,致不能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37萬元(計算式:72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