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玉壽蔡玉梅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蔡玉壽、蔡玉梅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334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存證信函、郵件退件信封等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蔡玉壽戶籍地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蔡玉壽行使權利,然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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