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原告 陳朝璨陳朝燦 原告 陳朝欽 原告陳 昱瑄陳玫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被告 陳威宏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20,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12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朝璨、其中權利範圍3/12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朝欽、其中權利範圍1/120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昱瑄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000元【計算式:12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20×320元/平方公尺=2,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5,070元,尚應補繳18,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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