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王儀鳳 相對人 鍾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