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志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有無羈押原因、㈢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
(二)被告堅決否認販賣毒品,而本案證人業經原審全部傳喚到庭逐一訊問完畢,被告於本院亦無聲請傳喚證人,當無串證之疑慮。再審以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聯結車駕駛,為正隆紙廠固定外包司機,有正當職業,平日與父母同住,有固定居所,並非漂泊無根、行蹤不定之人,且原審曾同意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交保後遵期到庭,從無遲誤,足證被告不會逃亡,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
(三)請審酌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年關將近,習俗上為全家團圓之時節,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14年、14年、6年、6年、2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於107年2月8日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就上開罪名改各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10年、5年、5年2月、1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有正當職業,亦有固定居所,且經起訴移由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固於106年8月14日同意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交保後於106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屬實,惟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年8月21日再執行羈押。按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增進毒品流通之管道,不顧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另衡酌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以本案證人業經原審全部傳喚到庭訊問完畢,被告於本院亦無聲請傳喚證人,當無串證之疑慮部分,本非本院羈押被告之緣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有誤會。另被告以年關將近,習俗上為全家團圓之時節,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