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是以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倘若收集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不明用途之使用,即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為應徵工作,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將其不知情之前配偶 吳俞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8月29日下午8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與甲○○虛偽交往,再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伴遊云云,使甲○○陷入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於98年8月30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匯款4,000元進入上開吳俞嫻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吳俞嫻及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或親友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於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