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9、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3月17日入監,97年11月17日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其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90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段2巷2弄11號住處之4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甲○○見警盤查時心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98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香山裡彰南路3段2巷2弄11號住處之4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甲○○無法出示身分證件同意與警方返回所內查證身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98年7月
13日17時採尿)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50)、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98年7月31日10時採尿)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66):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A15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6181ng/ml)。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A166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533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632ng/ml)。
㈣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98年7月13日洪警員職務報告及自首情
形紀錄表、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98年7月31日洪警員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於盤查當事人時,並未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當事人自行向警方陳明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與警方回所接受尿液採驗。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㈦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90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0年6月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7月13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及98年7月30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6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3月17日入監,97年11月17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
承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98年7月13日洪警員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98年7月31日洪警員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油漆專長,從事
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僅因工作時細菌感染、眼睛不舒服、心情煩躁,又遇見之前朋友方為毒品施用,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至於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高。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