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涂以智被告張茂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以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以智因被告張茂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影本、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即轉讓禁藥部分)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附表二所示之罪於108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因上開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2195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即限制住居地、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0日花檢信丙108執2195字第1089016616號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與實收之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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