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簽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431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今彩539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
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上游組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經營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輸贏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亦自陳自105年12月間起至查獲止,共獲利約6萬多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至少為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