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宇被告謝國華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宇、謝國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楊庭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觀光工廠,以「○○行銷融資有限公司、陳○中、莊○寶」名義,乘告訴人 林政德 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2萬元(月息1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4萬元。
ꆼ被告謝國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觀光工廠,以「○○國際有限公司、林○祥」名義,乘告訴人經營之○○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1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6萬元。
ꆼ因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庭宇、謝國華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之供述,告訴人林政德之證述、借款明細一覽表、目前尚在外流通支票一覽表、已還高利明細、名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庭宇坦承有重利之犯行,被告謝國華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給告訴人100萬元,月息2分,他說他的工廠要讓我設定擔保,但每次我跟他提這件事情,他就閃避等語。
四、經查:ꆼ被告楊庭宇供稱:當初告訴人有拿一些財物報表的資料出來
做為借貸的佐證,證明他的公司有正常盈餘的狀態;當時告訴人說要擴點,還有做○○美食城,另外還有要擴廠,然後跟我說投資他有錢可以賺,如果我不想借的話,可以用投資的方式跟他配合等語(本院卷3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被告謝國華供稱:告訴人說他要擴建工廠的三樓,當天去談的時候,我不太想借他,我就先離開,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你的工廠有殘餘的價值的話,將廠房給我做擔保,但後來沒有設定擔保,他將錢拿去後就翻臉了,他一直拖延等語(本院卷3第9頁背面),依前揭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之辯詞,告訴人係以擴廠、擴點等經營相關之事由作為借款之理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借款的用途為何?)擴張○○觀光工廠的轉型跟升級,是在縣政府的鼓勵之下去做的;相關方面,他們要做借貸,都會要求要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問:你有沒有請被告 吳東潔 幫你找銀行或是私人的資金來投資?)我在聊天時有提到;(問:你在本案偵查中,都是以要擴建○○觀光工廠為理由,向民間借貸?)確實是以○○觀光工廠擴建為理由;(問:被告 馬伯宗 或是在庭被告借錢時,除以○○觀光工廠擴建為由,有無其他理由借錢?)無;(問:你借用的這些錢,你確實全部拿去○○觀光工廠使用?)是;(問:當時你向被告借錢是以何理由借錢?)以○○觀光工廠擴建;(問:
○○觀光工廠擴建完工之後,你是以何理由借錢?)還是以擴建為理由借錢,本來是一、二樓,後來擴建三樓;(問:後來為何要擴建三樓?)消費者到工廠來時,說沒有餐飲區,希望我們能夠將冷凍食品做出可以即時享用的區域等語相
符(本院卷2第63頁背面、64、68頁背面、71頁背面、72、75頁),故被告楊庭宇、謝國華稱告訴人係以○○觀光工廠擴建、擴點為由借款,應可採信。
ꆼ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調查證據時,證人黃00稱:其因「缺錢用,是做生活費」;證人廖00、陳00稱:渠因「修車」;證人吳00、查00稱:「生活費不夠」;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等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60、1914、125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告訴人為○○畢業,從79年到86年間擔任○○約聘人員,86年創立○○,擔任○○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98年起並任中華民國○○協會理事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62頁背面至63、75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
我剛開始在購置廠房的時候,約在95年跟銀行往來,私人借錢是98年年底;(問:你剛才提到你再98年開始跟民間借貸,借貸的目的為何?)因為銀行的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求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69、71頁)。告訴人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雖係因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而向被告等借款,然告訴人係為擴展事業而決定擴建廠房,因此產生資金之需求,此係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就資金調度所為之商業判斷,客觀上自無何急迫性可言。
ꆼ綜上,被告楊庭宇雖自白有重利犯行,然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認定被告楊庭宇、謝國華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庭宇、謝國華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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