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556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蘇秋慧 被告 吳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878元(含電信費2,884元、小額欠款4,75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3,244元)。嗣經亞太公司、遠傳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納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11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110年7月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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