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珮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珮琄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之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惟因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法使用,林珮琄遂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其重新申辦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珮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4年1月23日臺中營字第11400004791號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連銀客字第114000107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53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5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詐欺成員說提供一張卡片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金,但我寄出卡片後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提供帳戶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帳戶

1

113年4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1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全門市,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宥辰

(提告)

113年5月13日9時許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

3萬5,000元

2

廖淑伶

(提告)

113年5月12日某時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3時34分

1萬元

3

莊程相

(提告)

113年5月9日

11時53分許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3時14分

3萬元

4

王貞懿

(提告)

113年5月13日12時許

假賣家

113年5月13日13時32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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