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俊銘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22時5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時值夜間,但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方向應遵行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應依號誌停止通行,仍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林珈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時行經該路口,見被告穿越該路口處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鈍傷、雙手及雙膝挫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