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6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張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637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
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