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皖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皖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皖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豐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6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方查獲之危害性,並考量被告酒後已返家過夜休息約8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顯非於酒後立刻駕車,此與明知酒後注意力已渙散而仍駕車之情況不同,如就前案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疊加,恐過度評價其犯行。另考量其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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