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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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明順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進入四德南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本案小貨車,適 王光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四德南路由四德路往丁台路方向行駛至本案小貨車起駛處,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光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顏面骨骨折、鼻竇骨折、腦震盪、右肩鎖關節脫臼、雙眼球鈍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虹膜收縮障礙等傷害。游明順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王光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明順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發查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19、20、26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光田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9、26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21至27、33至7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本案尚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供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對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完全沒有印象一事,尚難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就本案有何肇事因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交通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宣告緩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具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之不良素行,以及被告於起駛本案小貨車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至,貿然起駛本案小客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鍛造業、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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