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五號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三八號裁定,以為釋明,但該裁定所認定者乃作成裁定時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參以聲請人嗣後繳納本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自不能謂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金吾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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