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後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無由成立本罪。
三、查自訴人係以其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誣告案件業已聲請承審法官即被告乙○○迴避,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認在迴避結果作成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以審理為名傳喚,顯欲行一庭辯論終結,且於傳票上載「抗傳即拘」,顯有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欲行恐嚇自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推事(即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
,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茲自訴人係以被告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案件之審理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而聲請被告迴避,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卷附前揭刑事裁定一紙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案卷查明屬實,則被告依法無須立即停止訴訟程序,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定審理期日並傳喚自訴人到庭,核屬法官依法審理案件之「審判獨立」核心範圍,於法殊無違誤,是以自訴人指摘被告不應在聲請迴避結果作成前定期審理,尚屬誤會。
㈡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定
有明文,該文句並經本院套印記明於刑事傳票右下方「注意事項」欄第一項,用以提醒被告有按時到庭陳明案情之義務;而我國法院為避免當事人不解法條文義,時有另於傳票「附記」欄中簡明註記「抗傳即拘」字樣,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事項,其目的僅在於再次提醒被告按時到庭,確保訴訟當事人獲得公正、迅速之裁判,並未加諸被告任何法律以外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並經陳明法院知悉,法院即無拘提被告到庭之正當性。查自訴人前揭涉犯誣告案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本院,被告即本院乙○○法官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批示傳喚自訴人(即該案被告)、告訴人 駱精一 等人,訂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庭審理,自訴人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親自簽收傳票,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遞狀聲請該法官(即本案被告)迴避,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該迴避部分批示分案辦理,而自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陳明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於審理當日並未出庭應訊,嗣聲請迴避部分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指定審理期日為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並於傳票「附記」欄加註「抗傳即拘」,該傳票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自訴人親自簽收,然自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再次遞狀聲請被告迴避,經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批示分案辦理,該聲請迴避案件旋於同年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而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因自訴人第二次聲請被告迴避係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為據,被告依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之本院刑事報到單上批示「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待迴避聲請裁定後續行,候核辦」等語,諸此均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誣告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足認被告定期審理並傳喚自訴人到庭之舉措於法有據,而指示於傳票上加註「抗傳即拘」之目的僅在提醒自訴人依法負有到庭義務,核屬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自訴人,縱令自訴人因此主觀上產生畏怖之心,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慧惠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