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欣來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勞簡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打字員,詎被告公司之甲○○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告知因公司業務緊縮,原告工作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依原告工作年資十年計算之三十日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未特別休假之獎金八千一百五十八元、資遣費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卡車紅利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然僅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計算方式:①離職金六個月31500元X6=189000元;②年終獎金一個月31500元X1=31500元;③卡車紅利13226元;④不休假獎金3675元;①+②+③+④=237401元},尚欠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負責督促管理打字員之工作,然原告自任職副課長以來,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對有時效性之報關業務,未督促其他打字員準時完成,復於午休時間一到,不論其他打字員工作是否完成,即自行離去,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負責代申報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包裝容器一批依押款方式進口,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前復運出口始可退款,原告未善盡如期申報責任,致被告損失二萬一千元,有損被告信譽,被告為防舊事重演,購買白板實施新措施,要求原告日後需詳加記載申報業務之細節及時效,以促使被告及全體員工注意,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由被告公司甲○○經理正式通知原告實施,然原告不服從公司主管命令,不願執行該項新政策,復於上班時間講私人電話,最長曾通話高達九十分鐘,致一般約二十分鐘即可製作完成之報單,原告往往須花費四十至六十分鐘以上,引起其他員工不滿,經甲○○經理向原告反應,原告竟以友人向其訴苦,有何辦法為藉口,影響被告之管理運作,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遂在一個月內予以解僱。此外,被告公司之業務緊縮,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之請求金額有誤,並於離職時亦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領取二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之離職金,拋棄其餘之請求,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已繼續工作十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告知原告工作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身為副課長未以身作則,不管工作是否完成,午休時間一到即逕行離去,且負責處理之案件有所疏失,有損被告信譽,復不服從主管之命工作,經常在上班時間講私人電話,並拒絕執行白板措施,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八條之規定,不須預告得逕行解僱,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責,況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領取二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之離職金,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固得預告或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以上開條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者,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不管工作是否完成,午休時間一到即逕行離去,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況原告依被告規定之時間休息,難認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在規定之午休時間休息,對被告業務產生何種不利影響,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被告再抗辯原告於上班時間講私人電話,雖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曾親眼目睹原告講一通私人電話長達九十分鐘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表被告出庭,與原告為對立關係,自難期待其之陳述公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未將此事向被告反應,足見原告是否於上班時間講私人電話,並非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自不能於事後執此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負責代為申報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包裝容器一批依押款方式進口,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前復運出口始可退款,原告未善盡如期申報責任,致被告損失二萬一千元,嗣被告為防止相同事情發生,遂於九十年十二月購買白板要求原告就此種特殊案件記載於上,原告竟拒絕執行云云。惟被告就上開申報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包裝容器進口,未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前復運出口,致被告有所損失,是否確因原告職務上疏失所致,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已賠償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二千元,此有其所提支出傳票附卷為證,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預告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三十日期間,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服從主管命令,拒絕執行在白板上登記之措施,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白板為證,然經原告辨認結果,主張白板上編號五之案件為其所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案件確有可能係原告所登記,足見原告並無拒絕在白板上登記之情形,被告所辯原告不服從主管命令,亦不可採。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所明定。被告未依法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依原告之年資給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九年十一月又十八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薪資表中所列項目,「加班津貼」及「全勤獎金」只要原告符合加班及全勤之情形,即經常可以領得,已屬經常性之給付,且列入薪資作為原告之工作報酬,自不得因其訂名為「加班津貼」及「全勤獎金」而予以剔除在工資之外。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原告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三萬五千四百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稽,則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34620+33560+35940+35380+34720+35410)元/(31+30+31+30+31+31)日x30=34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相當於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應分別為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三、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滿三年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度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34620+33560+35940+35380+34720+35410)元/(31+30+31+30+31+31)日x7=7975元},自屬有據。另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亦有明文。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加發一個月年終獎金,金額以員工之本薪計算,原告本薪為三萬三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亦得領取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未特別休假工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年終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原告離職時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領取二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拋棄其餘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收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欣來報關有限公司現金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整,另私章一顆、保證書一張、勞保卡一張無誤。以下空白。」等內容,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