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髮壹頂沒收之;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髮壹頂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髮壹頂沒收之。
事實
一、沈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彩虹三C櫃號A○三之GAME休閒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頭戴假髮作為偽裝,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陳列於架上、由店長 黃琳雅 所管領之XBOX三六○KINECT遊戲機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得手後旋以一萬元之代價機該遊戲機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明德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GAME休閒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頭戴假髮作為偽裝,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陳列於架上、由黃琳雅所管領之XBOX三六○KINECT遊戲機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得手後將該遊戲機放入隨身塑膠袋內,欲離去之際,經黃琳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沈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沈明德於本院一○○年八月八
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黃琳雅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九頁、第十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參照),復有假髮一頂扣案可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沈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而竊取遊戲機變賣,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慮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㈢扣案之假髮一頂,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