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抗告人 徐光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金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