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抗告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伊與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行政行為、處分,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中(案列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目前仍在審判中,故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同年6月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伊對於原確定判決質疑,故提出再審之訴之日即113年7月2日,即為知悉之日,且伊亦於113年8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 黃榮泰 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核抗告人所陳,仍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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