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3年3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有誤,本
件所提起之證據已經於訴訟中提出,只是法院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並未排除被法院漏未斟酌之證物,且依據法律適用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再審確定判決認「漏未斟酌的證物」不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違反法律,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㈡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第二審判決就此視而未見,顯然是「漏未斟酌的證物」,違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然再審確定判決竟違法解釋,認不適用於本件情形,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60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㈢就本案所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㈣其餘再審原因詳第一次再審訴狀,爰聲明請求:①原確定判
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均廢棄。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同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設有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㈠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
投簡字第300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內政部營建署開出之逾期違約金收據」;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之情形;亦未對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契約第16條驗收條款」與「第18條延遲條款」不可混為一談,亦即契約第18條已完成部分,不應再強加第16條驗收之要件才算已完成等情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嗣經該案以「逾期違約金收據、契約書均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非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始得使用之證物」、「法院適用法規及解釋法律所為他案判決見解並非新證物」為由,認再審原告所述與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逾期違約金收據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所為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認定,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有顯然違反之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再審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00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再審原告稱再審確定判決誤解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
例要旨等語,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反面解釋,如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當事人所明知且主張,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範圍,此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重申此意旨。本件「逾期違約金收據、契約書」均於原確定判決已提出(見第一審卷第29頁、第39至77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經提出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等語,容有誤會,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係屬漏未斟酌證物,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確定判決卻逕行解釋該判決要旨不適用本件事實,有違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故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然而,他案判決之法律意見縱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亦非新證物,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範疇,已如上述,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均尚未經編定為判例,亦非法律規定,更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指摘之,至於再審原告固稱再審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60條,但再審確定判決認94年台上字第1874號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從而,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再審原告另稱就本案所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亦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再審原因詳第一次再審訴狀等語。衡諸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非對再審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又縱認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497條指摘再審確定判決違法,然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僅泛稱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事,卻未指明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者何,自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原告所述「其餘再審原因詳第一次再審訴狀」等語,顯係就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