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筱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筱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或供、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筱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或供、
或預備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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