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伯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伯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伯群於民國103年4月6日起,任職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 陳瑞兒 經營之「丁師父小館」餐廳,擔任廚師兼採買、收款、存提款及會計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使用陳瑞兒持用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中興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戶名:安克飲食店)用作上開餐廳採買、收款、存提款等業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11日下午
1時37分許,未經陳瑞兒同意,自上開帳戶中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7,000元,除其中7,000元當日即交付陳瑞兒外,剩下150,000元則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並即逃逸而消蹤匿跡。嗣陳瑞兒於翌(12)日發現上開餐廳未營業,亦未見到丁伯群,遂前往丁伯群之住處,看到上開帳戶存摺遭異常提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伯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瑞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中興分部安克飲食店前揭帳戶活期存款存
摺及交易明細、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取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款項150,000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至被告侵占之款項150,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係告訴人陳瑞兒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預、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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