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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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4號異議人 林清海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請求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該項裁定於105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土地,為森林保護區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雖其持分公告現值新台幣700餘萬元,然一時無法變現生活。又期原先依賴子女奉養,亦因該子女於105年3月間離職無工作收入,不能供給異議人生活所需,故執行應酌留其生活費,不得扣押其存款9萬餘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戶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稱其存款遭扣押後,生活將陷入困難云云,惟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路尾小段土地公告現值總計高達新臺幣70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認,堪信異議人確有資產數百萬元。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生活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維持生活。本件異議人持有○○○區○○○段○路尾小段土地,即便一時無法變賣換現,然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具備經濟上之信用,短時間內足以質押籌措現金,供異議人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異議人並非已全然無資力支應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其存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