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小蘋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晋舜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110年度偵字第8921號、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小蘋、廖晋舜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或對方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廖晋舜因與 陶克平 (業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翁小蘋均為朋友。陶克平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公園,將【 葉素娟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廖晋舜,委託廖晋舜代為提領款項,廖晋舜即基於縱與陶克平、翁小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並收受上開【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嗣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陸續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施碧芳 ,冒用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警察局警官「陳國文」、科長「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等名義,佯稱施碧芳因被偽造證件詐領健保補助,及擔任「天成公司」負責人之違法案件遭偵辦,需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及轉帳至公證處,否則將被收押云云,致施碧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陳麗娟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三編號2、3⑴、⑷所示部分則層轉至【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 廖晋舜旋 依陶克平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陶克平;另接續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在○○市○○區○○街0巷0號00樓之0,將【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翁小蘋並告知密碼,委託翁小蘋代為提領款項,而由翁小蘋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3⑴、⑷「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廖晋舜後,由廖晋舜交付陶克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陶克平於110年4月26日,商請翁小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取款之用,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翁小蘋即基於縱與陶克平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陶克平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初,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公園,將其向不知情之子 姜岱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陶克平。嗣施碧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⑸、⑹所示,將其匯入之部分款項層轉至【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翁小蘋旋依陶克平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⑸、⑹「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陶克平;又廖晋舜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翁小蘋並告知密碼,委託翁小蘋代為提領款項,翁小蘋即基於縱與廖晋舜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廖晋舜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3⑴、⑷所示,將施碧芳匯入之部分款項層轉至【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後,翁小蘋即持【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3⑴、⑷「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廖晋舜,以此等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翁小蘋、廖晋舜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晋舜固坦承有收受陶克平交付之提款卡,並依其指示提款,且曾委託同案被告翁小蘋代為取款之事實,其辯解、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廖晋舜提領款項或指使被告翁小蘋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廖晋舜認識15年之友人陶克平(綽號Micheal哥)所託,陶克平向被告廖晋舜表示其正在從事精品買賣代購事業,因為近日身體不佳,無法親自至提款機提領客戶所匯之交易款項,被告廖晋舜為陶克平能信任之人,故央求被告廖晋舜以陶克平所提供之提款卡,為陶克平至ATM提領精品代購之貨款,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陶克平經營精品代購所取得之合法對價,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遭詐欺有關。不僅如此,因被告廖晋舜主觀上認為是要為生病之朋友幫忙,故在陶克平表示可以給與報酬時,也馬上回覆陶克平不需給與被告任何報酬,倘若被告廖晋舜如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必當要求一定之報酬,在在顯見被告廖晋舜只是基於信任朋友而幫忙提領貨款,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僅謂被告廖晋舜依照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認知陶克平之要求不合常理,惟仍未進一步確實查核款項來源云云,即率爾認定被告廖晋舜提領款項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然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有所違誤。綜上,被告廖晋舜確信其所提領之款項,為陶克平經營精品代購之貨款,具有正當之來源,毫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有關,且未領取任何報酬,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要不得以被告廖晋舜未積極查證款項來源即謂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懇請 惠予 撤銷原判決,並予無罪諭知等語。另訊據被告翁小蘋固亦坦承有將【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告知陶克平,並有依其指示提款,且有收受同案被告廖晋舜交付之提款卡後依其指示代為提款之事實,辯稱:我只是基於朋友信任關係,單純幫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忙,陶克平說要用我的帳戶節省稅金,同案被告廖晋舜是因為剛好在打牌請我幫忙領錢云云。另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翁小蘋並無詐欺、洗錢的不法犯罪意識,其與陶克平相識20年,平日1、2個星期就會聚在一起吃飯、喝酒,陶克平要求被告翁小蘋提供帳戶,是說因為他做精品代購需要節稅,如果被告翁小蘋明知陶克平是在做詐騙或洗錢的詐騙行為,她不可能提供自己親生兒子的銀行帳戶,使自己兒子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事後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故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間之犯罪事實應該不存在;另就被告翁小蘋與同案被告廖晋舜之間相識10幾年,基於朋友間的信任關係不疑有他,單純幫忙提領款項,也沒有收取任何不法所得,事發之後才知道她幫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提領的錢原來是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在提領時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認知,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也沒有跟她說這些錢不是他們的,她主觀上認知這些錢是他們2人所有的,請諭知被告翁小蘋無罪判決。此案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案件之最大不同在於,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為認識20餘年之好友,與坊間一般提供帳戶予無親無故之人迥然不同。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多年交情,自有理由相信陶克平不會害被告翁小蘋。原審未斟酌此節,對被告翁小蘋作不利之認定,實有未洽。懇請改判無罪,以免冤抑等語。
二、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翁小蘋、廖晋舜於本院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碧芳之指訴(他1209影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證人陳麗娟之證述(他1209影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警050影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葉素娟之證述(他1209影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12頁至第315頁)、證人姜岱廷之證述(他1209影卷三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核屬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09影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09影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8張(他1209影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施碧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第二辦公室」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209影卷一第59頁至第95頁)、告訴人施碧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他1209影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6張(他1209影卷一第97頁至第127頁)、被告廖晋舜提領畫面擷圖1張(他1209影卷三第305頁)、被告翁小蘋提領畫面擷圖3張(他1209影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8193號函暨所附【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日函暨所附【葉素娟】永豐帳戶及【 林冠宏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050影卷二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張瑞祺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 陳怡潔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704號函暨所附【 王奕臻 】、【葉素娟】、【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050影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01頁;警050影卷三第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為葉素娟、姜岱廷、陶克平)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4653卷二第365頁至第39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584號函1紙(原審卷二第67頁)、112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022號函1紙(原審卷二第75頁)、證人陳麗娟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1份(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客觀事實,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款項轉匯情形、金額、被告等人歷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節有部分錯漏,因與認定犯罪事實同一性尚無影響, 爰逕 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施碧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後,將全部或一部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業如前述,是於僅轉匯一部款項之情況下,【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仍留存部分款項,並互為混合,再參以於此段期間內,該帳戶內除原先少數餘額外,其餘大額款項均由告訴人施碧芳所匯入,有上開【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縱告訴人施碧芳該次匯款後發生超額匯出之情形,超額部分亦應為告訴人施碧芳歷次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是本院認定該等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告訴人施碧芳詐欺款項,且依層轉時間,將之分別歸於告訴人施碧芳先前最近一次匯款之層轉情形下,併予敘明。
三、被告翁小蘋、廖晋舜固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一)【被告廖晋舜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未能明確知悉提款卡為何人所有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並非他人不法犯罪所得,即無權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否則即會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廖晋舜於陳審陳稱:我與陶克平認識17年,是在喝酒的場合認識,見面的情況都是喝酒,他來捧我們的場,在喝酒的場合外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面,我只知道他是開公司的,公司是不是正當經營我不知道,是生意人兼兄弟,我不清楚他實際職業,他跟我說他在做精品買賣代購,人不舒服,需要把錢從公司的卡提出來,但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也沒有去查證他講的精品買賣是不是真的,他有跟我說要給我錢,我說不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8頁),可知被告廖晋舜與陶克平雖認識時日非短,但僅止於酒場互相捧場、交誼,並無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廖晋舜知悉其可能為「兄弟」,對於陶克平實際上經營何公司、是否正派經營、有無涉及不法,均並不知悉;且被告廖晋舜於警詢時,先供稱陶克平說提款卡是公司的卡(他1209卷三第299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疑為何錢在公司的戶頭要提出來乙節,被告廖晋舜則再改稱後來陶克平說卡是他的云云(原審卷三第155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再查,陶克平已於110年8月2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4653卷二第365至390頁),故已無從對質以供查證,而被告廖晋舜固曾提出其與暱稱「MichealTao麥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050卷一第257至267頁)為證,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自4月25日起至5月11日止,而本案告訴人施碧芳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則係始自110年6月23日後,且被告廖晋舜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不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71、19656、19657、7513、9802、7514號、110年度偵字第34072、34073、34074號起訴書(偵4653卷二第233頁至第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87、16686號起訴書(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審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故上開被告廖晋舜所提出其與陶克平之對話紀錄是否真實?且是否確與本件告訴人施碧芳之案件有關,或是與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相關?要均非無疑,是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廖晋舜有利之認定。
(4)此外,衡諸常情,陶克平若果真有開設精品買賣公司,其縱因本人身體不舒服,而需找人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自得找受雇於陶克平公司內之員工,或為其從事會計業務記帳等工作之人為之,否則公司之款項即有可能陷入遭他人提領後侵吞之風險。而被告廖晋舜與陶克平僅為認識許久之一般友人,並未受雇於陶克平之公司,亦非從事會計業務記帳之人員,與陶克平公司之業務往來復均無任何相關,在未究明陶克平所持之提款卡是否確實為陶克平本人所有或有權持有之公司卡片,及確認代為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涉及財產不法犯罪下,其應無受託逕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合法權限,要屬無疑。
(5)更況,被告廖晋舜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其於原審自陳在卡拉OK上班,也有做過柏油路、賣東山鴨頭、飲料及製麵等工作(原審卷三第157頁),顯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持他人之提款卡代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極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匯款並掩飾、隱匿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應屬知悉,要難僅以其與陶克平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即得諉為不知之理。
(6)綜上所述,被告廖晋舜對於陶克平所交付之【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他人犯罪不法所得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已有所認識,卻仍執意持上開提款卡自行或委託此部分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翁小蘋提領款項,對於本案告訴人施碧芳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有部分遭其及同案被告翁小蘋提領後,無法追查去向之犯罪事實及結果,自應屬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翁小蘋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另我國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情況下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再者,我國都會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領款項或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要求出借人持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翁小蘋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且其於原審自陳工作經歷為經營居酒屋或酒吧(原審卷三第162頁),顯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2)再查,被告翁小蘋就其提供【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予陶克平使用,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代同案被告廖晋舜提領款項,就其與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之關係、陶克平實際職業、工作、代為提款原因等節,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我與陶克平認識接近20年,經營居酒屋、酒吧的時候有時他會來捧場,也有共通的朋友會約出去喝酒,除了喝酒沒有其他交集,他說想借用我的帳戶一陣子幫他節省稅金,我將我之前跟我兒子借用的帳戶借給陶克平,我不太懂要怎麼節稅,也沒有認真查證公司要節稅是真的嗎,對於我跟我兒子是否會被國稅局追稅沒有概念,我跟陶克平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他經營什麼事業,也不知道公司在什麼地方;我幫同案被告廖晋舜領錢是基於朋友信任,我沒有問他到底是什麼錢,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廖晋舜為何不自己去領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至第162頁)。依其所述,應可認定被告翁小蘋與陶克平雖認識時日非短,但均於喝酒場合見面,復不知陶克平實際上從事何工作,難謂有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又陶克平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時,依翁小蘋之智識及兩人未具特別信賴之關係,理應進一步向陶克平求證其所稱精品買賣乙事是否為真實,具體詢問借用銀行帳戶節稅之步驟流程、是否為合法節稅抑或非法逃漏稅、有無可能因此導致自己或其子姜岱廷遭追稅等,然被告翁小蘋全然未予確認,即率爾提供其管領之姜岱廷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再者,一般公司倘真有合法節稅或非法逃漏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翁小蘋提供帳戶並領款,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是陶克平之要求,顯然已不合常理,被告翁小蘋卻仍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依陶克平指示而出借姜岱廷帳戶及為其提款後而交付,顯然被告翁小蘋對於陶克平借用姜岱廷帳戶目的及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不予聞問,甚至加以漠視,容任陶克平任意使用所管領之姜岱廷帳戶,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其提領帳戶款項後轉交陶克平可能產生洗錢之效果亦在所不惜,足徵其主觀上確已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查,陶克平已於110年8月2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4653卷二第365頁至第390頁),故已無從對質以供查證,而被告翁小蘋雖曾提出4月26日至5月2日其與陶克平(暱稱MichaelTa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50影卷一第247頁至255頁)為證,然被告翁小蘋既稱與陶克平為相識多年之友人,然其卻僅提出上開特定日期、特定事項之LINE對話紀錄,其真實性如何,已屬有疑,是亦無從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為被告翁小蘋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翁小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翁小蘋知悉是詐騙行為,不可能會提供自己兒子的帳戶供陶克平使用,使自己兒子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亦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等節,惟實務上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多見因特定目的無償提供自己或親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亦不乏經濟無虞之人礙於人情壓力或為圖各種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等種種原因而觸犯刑法者,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在於內心,若非行為人坦白供承,實難為外人所知,是無從僅以被告翁小蘋係提供其子之帳戶,或未取得財產上利益,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實行不法的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納。
(5)再查,就其代同案被告廖晋舜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翁小蘋自陳從未詢問過提款卡為何人所有、金錢性質為何,並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同案被告廖晋舜在男公關店擔任幹部,但我也聽說他有在參與六合彩及麻將賭博業務,我有想過領出來的錢可能是同案被告廖晋舜做賭博的錢等語(他1209卷三第291頁、第292頁),而被告翁小蘋與同案被告廖晋舜平日生活及聚會地點均在臺北市,屬自動櫃員機林立之都會區,領款方便,縱同案被告廖晋舜僅因臨時有事暫無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亦應可待事情辦畢後再自行提領,尚難認有何指示被告翁小蘋代為提款之急迫情形可言,是除所欲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要建立金流斷點而避免檢調追查外,實並無要將款項立即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之急迫必要,而被告翁小蘋就此部分亦應有所預見,卻仍受同案被告廖晋舜委託而為本案犯行,是其對於本案告訴人施碧芳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因有部分遭其提領,致已無法追查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之犯罪事實及結果,自應屬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應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晋舜、翁小蘋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提出陶克平與 童睿弘 之合照照片1張,並聲請傳喚證人童睿弘,待證事實為被告廖晋舜、翁小蘋與陶克平確實認識多年,算是交情很好的朋友,並非一般點頭之交云云。然查:上開待證事實縱使成立,與本案爭點即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難認有重要之關係,且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其等聲請傳喚證人童睿弘,自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翁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晋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晋舜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翁小蘋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同案被告廖晋舜供陳被告翁小蘋不知其所委託取款之款項,亦為陶克平委託,是難認被告翁小蘋主觀上對於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有所認知,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要無從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小蘋就詐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有所誤會,惟此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因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起條。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施碧芳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施碧芳均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廖晋舜、翁小蘋數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廖晋舜委請被告翁小蘋於110年6月23日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同年月25日13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行,惟與其他起訴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廖晋舜、翁小蘋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翁小蘋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廖晋舜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廖晋舜與同案被告翁小蘋及陶克平、被告翁小蘋分別與同案被告廖晋舜、陶克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依其等經驗及智識,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分別為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等行為,造成告訴人施碧芳受有鉅額財產侵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等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廖晋舜、翁小蘋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施碧芳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並審酌被告廖晋舜有犯罪前科,被告翁小蘋除與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外無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廖晋舜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卡拉OK公關,月薪約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二,由前妻行使親權,現與被告廖晋舜及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兒子;被告翁小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酒吧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與媽媽、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手段、涉及款項金額、告訴人施碧芳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小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廖晋舜、翁小蘋均供稱其等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已將匯入其等所有或管領之上開帳戶內款項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交付他人,對於該等款項既無處分權限,現復未實際管領,是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公平原則、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翁小蘋、廖晋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等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諭知無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廖晋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最後,固表示被告廖晋舜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施碧芳15萬元,希望能與告訴人施碧芳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告訴人施碧芳表示不願意與其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是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廖晋舜科刑有關之情狀事項並無任何變動,要無從執為對被告廖晋舜有利之考量,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碧芳匯款至【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情形一覽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0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178萬元2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127萬元3110年6月24日13時11分許163萬元4110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135萬元5110年6月25日13時16分許157萬元6110年6月25日13時36分許141萬元7110年6月26日13時16分許189萬元8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112萬元9110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130萬元10110年6月30日13時12分許155萬元11110年6月30日13時32分許145萬元12110年7月1日13時17分許183萬元13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152萬元14110年7月27日10時5分許200萬元15110年7月28日10時4分許19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8萬4,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三(王奕臻、廖晋舜、翁小蘋提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①匯款時間(施碧芳匯款至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②金額①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②金額①匯入提款帳戶②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⑴①110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②178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78萬元①【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②40萬元王奕臻於110年6月23日10時34分、35分許,在○○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另於同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⑵①110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②135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35萬元①【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②18萬元王奕臻於110年6月24日14時1分、2分許,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8萬元⑶①110年6月25日13時16分許②157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58萬9,500元①【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②30萬元王奕臻於110年6月25日13時34分、35分許,在○○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⑷①110年6月25日13時36分許②141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41萬元①【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②10萬元王奕臻於110年6月25日13時59分許,在○○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⑸①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②152萬元①【陳怡潔】永豐帳戶②112萬元①【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②20萬元王奕臻於110年7月2日13時50分、51分許,在○○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2①110年6月26日13時16分許②189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88萬9,000元①【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②25萬元廖晋舜於110年6月26日13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5萬元3⑴①110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②178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78萬元①【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②40萬元翁小蘋於110年6月23日10時34分、3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聯福利中心,提領10萬元、10萬元⑵①110年6月24日13時11分許②163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62萬5,000元①【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②11萬元翁小蘋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提領10萬元⑶①110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②135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35萬元①【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②38萬5,000元翁小蘋於110年6月24日13時43分、44分許,在○○市○○區○○街00號之7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50分、52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提領9萬5,000元、10萬元⑷①110年6月25日13時36分許②141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41萬元①【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②40萬元翁小蘋於110年6月25日13時52分、54分許,在○○市○○區○○○路○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⑸①110年6月26日13時16分許②189萬元①【張瑞祺】永豐帳戶②188萬9,000元①【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②20萬元、25萬元翁小蘋於110年6月26日13時28分、2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提領10萬元、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34分、36分、3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5萬元⑹①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②152萬元①【陳怡潔】永豐帳戶②112萬元①【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②20萬元翁小蘋於110年7月2日13時46分、47分許,在○○市○○區○○街00號之2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卷宗清單1、警050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050號卷一2、警050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050號卷二3、警050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050號卷三4、警789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789號卷5、他1209卷一: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一6、他1209卷二: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二7、他1209卷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三8、偵8921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9、偵9515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10、偵4653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一11、偵4653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二12、聲押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96號卷13、聲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14、偵聲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15、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一16、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二17、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三1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