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健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健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健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刑,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吳錦昆 (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尚有悔意,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