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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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6號、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回填廢棄物,且原審法院並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證人能證明被告與此案並無關係。證人 張又 中可以證明去現場時沒有廢棄物,是 張又中 叫我去的,證人即被告弟弟 張竣 富有拿重機械的工具給我,那時候沒有垃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受 阿忠 之託,以新臺幣5仟元為代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乙地),駕駛鏟土機(即山貓)整地之行為,為其所坦承(本院卷第141頁),另依其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2月9日你是否有至○○鄉○○村○○段000地號?)我有去那裡,我開山貓經過」、「(為何你所有之鏟土機為何會停放在現場?)因為我的山貓輪胎破了」、「是一個綽號阿忠的人叫我去的,我是去現場整地的,現場只有12包左右飼料袋的垃圾,阿忠應該就是甲地地主,我去的時候沒有那麼多垃圾」(警卷9295卷第1頁背面-第2頁)、「我是去那邊整地,現場沒有那些廢棄物,一開始只有12包飼料袋及RC磚塊,我駕駛小山貓有壓到12包飼料袋的垃圾」、「是 阿中 叫我去現場整地,有一堆RC磚塊跟好幾包飼料袋的垃圾,RC磚塊大概有5-6米,還有12包飼料袋的垃圾」、「我分開作業做兩天,一天大概做2至3小時。有一堆RC磚塊跟好幾包飼料袋的垃圾」(他1023卷第42-43頁)等語,另佐以警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往現場查看,被告所有山貓放置在距離現場約40公尺處,且當時山貓之堆土鏟內有1包垃圾(警9295卷第8頁、10頁),則被告確實有駕駛山貓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其於現場工作時,僅有12包飼料袋垃圾及RC磚塊,然本案警員獲報後,於110年12月9日接近夜間時分即已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拍照蒐證,當時現場已有大量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可參(同卷第10-13頁、26頁),依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垃圾約面積2100平方公尺,數量約500公噸,顯非僅遭一次性傾倒之情況,而甲地於110年10月30日即曾遭稽查現場有大量廢棄物,迄110年12月9日再次稽查時,廢棄物明顯增加,亦為上開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明,則被告辯稱其前往整地時,只有少量垃圾等情,顯非實情,況如現場僅有12包飼料袋垃圾及RC磚塊,被告有何受僱於阿忠駕駛山貓前往現場整地之必要,再觀之現場照片,本件棄置廢棄物現場為堤防附近土地,部分廢棄物延伸至道路(同卷第9頁、12-13頁),顯屬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現場,並無何農用或建築預定地之情況存在,被告辯稱至現場「整地」,實難採信。
㈡、被告坦承有受阿忠之指示,先於110年12月7日21時49分前往雲林縣○○鄉○○村善諸橋工地,持竹竿將該處監視器鏡頭移動後,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該處駕駛該處怪手前往雲林縣○○鄉○○段000號(下稱丙地)挖土之行為(警12469卷第1頁背面),此部分有110年12月7日、16日之監視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9216卷第69-71頁,警12469卷第27-29頁),其雖辯稱受阿忠指使,而認為該怪手為阿忠所有,然如該處怪手為阿忠所有,何需先指示被告前往現場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善諸橋工地所駕駛之怪手,為 廖家雄 所由,已為證人 廖嘉雄 證述在卷(警12469卷第13-1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僅不合常理,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坦承其駕駛怪手前往丙地整地、挖洞(警12469卷第2頁背面頁),而依丙地管理人 張耀連 (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出租予 徐銘陽 )證稱:我的農地有用鐵門上鎖圍住,但被駕駛怪手直接撞開鐵門,將怪手駛入,我發現鐵門被撞開,水泥門柱傾倒(警12469卷第9頁背面,偵9216卷第52頁)等語,及證人即承租人徐銘陽證稱:現場有用鐵門上鎖圍住,到場發現鐵門被撞開、水泥門柱傾倒,本案土地有搭建圍牆,沿路的部分都有(偵9216卷第53頁),佐以現場照片顯示,丙地沿路周圍設有圍牆,而唯一出入口之鐵門遭撞開,水泥門柱傾斜等情(警12469卷第21-23頁),足證丙地現場出入口是刻意遭破壞,則如被告係受阿忠之託前往整地,何以竟以怪手將出入口撞壞,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其僅有負責整地、挖洞,並無傾倒垃圾,然依證人張耀連證稱:我是被害人,應該是在110年12月17日夜間左右,我所有位在○○鄉○○村之土地,被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然後翌日110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環保局跟警察機關有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警12469卷第9頁背面),而本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之時間為110年12月18日12時許,有稽查工作紀錄可參(警12469卷第30頁),核以被告前往駕駛怪手之時間為110年12月16日20時許,警方前往現場拍攝之時間則為110年12月17日之日間時分(警12469卷第21頁),則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應該為112年12月16日夜間至17日之間,與被告竊取怪手前往丙地挖洞之時間具有密接性,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傾倒廢棄物,然依其供稱:我有看到旁邊有兩三台大卡車停在附近,我在挖洞時他們都沒有進來,應該是我離開的時候大卡車才進來倒廢棄物的,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前往現場挖洞之功能即在於傾倒廢棄物所用,則其縱使未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然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弟 張竣富 到庭證稱:被告工作是開挖土機,在嘉義那邊,我不知道受僱於何公司,被告在工作時我會去找他,曾經有去過○○往溪口那邊,是河堤旁邊,那時候被告在開山貓,還有幫人家開挖土機。開山貓那次被告的車沒有油,叫我拿工具給他,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不清楚是夏天還是冬天,我只記得是下午。我有去那邊的空地走走,我拿活動扳手還有柴油給被告,要修理山貓的操作桿,現場我有看到大約11、12包袋子裝的垃圾(本院卷第165-170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雖證稱有因為拿工具給被告,而前往河堤附近空地查看,然被告駕駛山貓停放在甲地、乙地附近,係因為輪胎拋錨,此為其供述在卷(警9295卷第1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同卷第19頁),並非證人所述「因沒油」而停放在該處,其證述與被告供述不符,亦與卷存證據不符,且證人亦無法明確證述所稱前往找被告之時間為何,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其證稱現場僅有11、12包袋子裝的垃圾部分,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同,何以不可採信,亦經詳論如前,此外,證人張竣富並未證稱關於丙地傾倒廢棄物相關之事實,亦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後聲請傳喚證人張又中,嗣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又中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指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他1065卷第29-31頁,他9216卷第91-95頁),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張又中即被告所稱「阿忠」之人,此部分亦與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併予敘明。
㈣、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在甲地、乙地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110年12月9日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並於翌日查獲被告停留在現場附近之山貓1台,被告因山貓遭警查獲,另依阿忠之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竊取廖嘉雄所有之怪手,前往丙地而與不詳共犯共同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2次犯行之犯意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且犯罪行為於客觀上各自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關於分論併罰之理由,應予補充。
㈤、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審酌各種情狀,核與卷內量刑資料均屬相符,並無量刑之瑕疵可指,且被告前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次再犯,自無再予輕縱之理由,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2年2月,核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以家裡有母親要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4頁),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