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104年2月26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查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