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皓
劉家皓
陳威憲
張呈暐
簡嘉維
顏志鴻
吳宏 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張
呈暐、簡嘉維、顏志鴻、 吳宏祐 (下稱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1年1月21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7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罪刑,被告7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9日新北院賢刑順111審易186字第331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7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均已表明就原判決之一部(就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且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顏志鴻於本院111年8月4日審理時復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7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 許凱 閎確實積欠被告劉正皓債務、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係被告等人所造成、被告等人當日是與告訴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被告等人雖有拉扯、抓、攔告訴人之行為,然此係被告等人被噴灑到辣椒水之故等節,以致量刑上似有過重等語。被告陳威憲、顏志鴻另稱其等皆有家庭困難、家境可憐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劉正皓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為發洩怒氣,即與被告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簡嘉維、顏志鴻、吳宏祐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簡嘉維、吳宏祐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呈暐、顏志鴻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吳宏祐均自陳勉持、被告張呈暐自 陳小康 、被告簡嘉維、顏志鴻均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陳威憲、顏志鴻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陳威憲、顏志鴻僅因為協助友人,竟糾眾聚集同案被告等人,恣意在市區向告訴人尋釁並起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依被告陳威憲、顏志鴻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執此,前揭被告7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7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簡嘉維、吳宏祐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 桃園 市○○區○○○街00號(桃園戶
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劉家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戶
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陳威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
之4張呈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簡嘉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顏志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吳宏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簡嘉維、顏志鴻、吳宏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皓與 許凱閎 有債務糾紛,遂與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簡嘉維、顏志鴻、吳宏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16時許,先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集結,由張呈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正皓與陳威憲、顏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皓、簡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宏祐,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68巷口某車行。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抵達上址後,由顏志鴻入內徒手掐住許凱閎脖子架出車行,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簡嘉維、吳宏祐則上前架住或環抱許凱閎限制其離去,於許凱閎欲掙脫時,雙方發生拉扯,陳威憲伸手拉扯許凱閎身上側背包肩帶致該肩帶斷裂,且許凱閎倒地受傷,待許凱閎起身後,再由陳威憲拉扯上開肩帶、顏志鴻徒手架住許凱閎,將其拖往他處,並取走許凱閎上開側背包。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1號前發現自行脫困之許凱閎,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且扣得許凱閎所有側背包,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簡嘉維、顏志鴻、吳宏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凱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 李嘉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照片。
㈤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簡嘉維、顏志鴻
、吳宏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7人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被告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劉正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威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宏祐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劉正皓、陳威憲、吳宏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劉正皓、陳威憲、吳宏祐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其等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正皓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
,為發洩怒氣,即與被告劉家皓、陳威憲、張呈暐、簡嘉維、顏志鴻、吳宏祐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簡嘉維、吳宏祐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呈暐、顏志鴻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被告劉正皓、劉家皓、陳威憲、吳宏祐均自陳勉持、被告張呈暐自陳小康、被告簡嘉維、顏志鴻均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