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黃百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OO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OO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人物背對鏡頭之照片,係 吳文依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在不詳地點,自網路搜尋上開攝影著作後,以帳號「000000000」張貼於FACEBOOK網站「000000」社團專頁,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前揭乙OO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以介紹其販賣之「小BBR尼龍後背包」商品,侵害乙OO之著作財產權。
三、附記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告所涉犯罪法條予以更正補充,有本院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111智易6卷》第3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