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原告 王紹顏 訴訟代理人 王治平 被告 鍾坤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口,適行人原告牽腳踏車沿國光街由西向東方向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闖越紅燈步行至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雙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90,000元。㈡就醫交通、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18,000元及輔具費用10,000元,合計28,00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看護,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共5個月委請臨時看護每月支出36,000元,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共19個月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5,000元,合計655,000元【計算式:《36,000元×5個月》+《25,000元×19個月》=655,000元,起訴狀誤計為694,000元】;又需支出臨時看護膳食費每日180元、外籍看護膳食費每日150元,支出費用為112,500元【計算式:《180元×30日×5個月》+《150元×30日×19個月》=112,500元】;聘用外籍看護另需支出仲介費39,000元,是以看護費用合計806,5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拾荒工作,因受傷無法工作2年,以每日1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各項目加總金額為1,296,500元《計算式:90,000元+28,000元+806,500元+72,000元+300,000元=1,296,500元》,原告誤算為1,335,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牽腳踏自行車,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且未從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同(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90,000元,固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89,393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而支出就醫
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18,000元及輔具費用10,000元,合計28,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未為任何之舉證,自難逕以憑採,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需專人看護2年,受有看護費65
5,000元(原告誤計為694,000元)、看護膳食費112,500元及外勞仲介費39,000元損害部分,固亦據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0年1月4日急診住院,110年1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月11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外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3個月,自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3個月又7日(即自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10日,及110年1月11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10年4月10日止)。又依原告主張之臨時看護費含膳食費為每月41,400元(計算式:36,000元+《180元×30日》=41,400元),換算每日臨時看護費含膳食費為1,380元(計算式:《36,000元÷30》+180元=1,380元),經核遠低於一般行情,應堪足採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之期間3個月又7日,受有看護費含膳食費117,660元(計算式:《36,000元×3個月》+《1,380元×7日》=117,660元)損害範圍內,即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其餘看護費、膳食費、外勞仲介費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詳如後述)。⑵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已高齡94歲,係因失智症,而人時地定向感差,認知功能受損嚴重,需人全日照顧(原告係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自堪認原告需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監護工專人照顧係因失智症所致,而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雙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致,故原告縱有自110年4月11日起聘僱臨時看護及家庭外籍看護監護工專人照顧需支出看護費、膳食費及外勞仲介費之必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上開應准許之看護費含膳食費117,660元以外之其餘看護費、膳食費、外勞仲介費,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從事拾荒工作,因受傷無法工作2年
,以每日1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未為任何之舉證,亦難逕以憑採,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為早餐店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亦係高中畢業,原係警察,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10,082元,名下財產總額97,380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07,05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9,393元+看護費含膳食費117,6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07,053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92,116元(計算式如下:307,053元×0.3=92,11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