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4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3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同日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假冒 蔡秀英 友人明哲之名義,以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予蔡秀英,對其佯稱:人在外地急需用錢,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蔡秀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 胡碩芬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4月27日12時許,假冒保險業務員 林政翰 之名義,以
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秀玉 ,對其佯稱:急需用錢,需要找人幫忙匯錢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 易建彰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蔡秀英、林秀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並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去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該預付卡門號,除此之外,還申請很多預付卡門號,這些預付卡都是我拿來玩「老子有錢」遊戲用的,申辦當天我在網咖換卡放在桌上,打玩遊戲就離開,後面才發現沒有帶到該門號SIM卡,該門號SIM卡是不見,本案並不是我把該門號SIM卡交給別人使用,那時我都住在汽車旅館,每天都要花3,000元,我不缺錢,為什麼要提供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於109年3
月17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新竹中正據點所申辦,並於同日攜碼至中華電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6917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111年1月13日新服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前揭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下稱偵1608號卷】一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下稱偵2718號卷】第49頁、第94頁至第102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4頁)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於上開時地各以前揭所述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蔡秀英、被害人林秀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各該時地,分別臨櫃匯款7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胡碩芬合庫銀行帳戶及易建彰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蔡秀英、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1608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有告訴人蔡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蔡秀英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林秀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林秀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0年7月20日合金內湖字第1100001877號函暨函附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644號函暨函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1608號卷二第44頁至其背面、第45頁、第53頁、第54頁、第52頁、第49頁、第50頁、第55頁、第56頁、第66頁、第67頁、第64頁、第65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偵1608號卷三第69頁、第70頁至其背面、第71頁至其背面、第57頁、第58頁)存卷足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等事實同均堪以認定,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嗣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該門號SIM卡是否係被告所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被告固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就申辦該門號SIM卡之緣由及喪失
該門號持有之原因及經過,於偵查時原係供稱:我那時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換號碼,我自己要用的,該門號SIM卡我只有用一陣子,是不是朋友跟我借的等語(見偵271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改辯稱:我有去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該預付卡門號,除此之外,還申請很多預付卡門號,這些預付卡都是我拿來玩「老子有錢」遊戲用的;那天我去遠傳辦完,就去玩電腦遊戲,我辦完SIM卡後,每支都有輸入遊戲申辦帳號,當天我在網咖換卡放在桌上,就是1支手機換來換去,打完遊戲就離開,後面才發現沒有帶到該等門號SIM卡,回去看沒有,想說店員丟掉了,我沒有問店員,也沒有去辦掛失,因為預付卡沒有儲值沒有差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姑不論被告何以係事後方能回憶起該等門號原均為自己使用,並非出借他人,其前後說法既有不同,則本難認被告前揭各該辯詞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在遠傳電信公司新竹中正據點,
除申辦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外,同時間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於同日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改申辦月租費率「4G199型」之電信服務,嗣前揭各該預付卡門號於109年3月至5月間,或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使用期間,均未有掛失紀錄,迄至109年6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欠費而停話等情,此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6917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掛失異動紀錄、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資料影本、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111年1月13日新服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2718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76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34頁)附卷憑參,考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另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此同有前揭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暨所附之門號掛失異動紀錄、上開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2718號卷第50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足見其斯時已有多支正常使用之門號,卻仍於上開期日再度申辦大量門號,此一舉動實有可疑。
㈤又被告雖一再表示係為申辦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帳號方申
請大量門號云云,然姑不論該遊戲申辦不同帳號是否須綁定不同之手機門號方得為之,此已非無疑,且依一般遊戲之「正當遊玩」方式,實殊難想像玩家會註冊大量之遊戲帳號,並為此申辦不同門號,又不停抽換自己手機內之SIM卡,則其所辯已與常情未合;加以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前揭各該預付卡後,即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中華電信,申請月租費率「4G199型」之電信服務,業如前述,而觀諸該申請書之記載,被告僅獲得「贈送NP移轉112元手續費等值帳單費用」(即退租原電信公司費用之數額可用以折抵帳單)、「109年新加值嚴選好禮優惠方案-新嚴選加值好禮優惠」(即付費網頁申租優惠方案),別無受其他利益,是此舉無異是使自己負擔額外債務,徒增自己遊玩成本,倘非由於他人介入指定電信公司,否則何以如此,益徵被告辯稱單純係為辦理遊戲帳號而申請門號云云,實屬無稽。
㈥另衡以該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
實難以發現,況門號SIM卡於插入手機開機之際,均要求輸入密碼方能使用,再詐欺集團欲取得他人申辦門號,無非係在隱藏自己身分之餘,提供予被害者與之聯繫,藉以取信被害者,倘因無法通話或他人辦理停話致被害者起疑,豈非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成員應確有充分把握該門號其得使用,更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觀諸該詐欺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且取得後又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的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聯繫,顯然該門號SIM卡應係被告於申辦攜碼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前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況且,依被告前揭自述內容,其於申辦當日自網咖離去、返回查看尋覓無著後,旋即發覺該等門號SIM卡遺失,然其卻不顧該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預付卡」,而係「月租型」門號,不思保全自己門號之權益或隱私立即辦理掛失停話,甚至未向網咖店員確認該等SIM卡去向,毫不在意而未為任何處理,其行止實在在與常情有違,由此除可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可信外,亦證前揭門號SIM卡應為被告配合申辦攜碼又自行交付無訛。
㈦末查,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遑論被告已於同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大量之門號SIM卡,其焉有可能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是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自可預見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既有此預見,卻仍交付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足見被告對於該人縱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乙節,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㈧至被告雖又辯稱:那時我都住在汽車旅館,每天都要花3,000
元,我不缺錢,為什麼要提供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提供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使用,與其當時支付多少費用、是否住在汽車旅館,並無必然關係,本不得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入監前在科學園區當作業員,才剛開始去這家公司,在前一家做了1個月,在更之前的工作是在遊藝場,做了4個月,前面是在當兵,當兵前也是從事遊藝場工作,遊藝場月薪4萬多元,我也做過保全,也是做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屢屢更換工作、其收入並不穩定,而參以其前揭自述之汽車旅館費用,倘以月計算,其薪水收入顯然不足以支應,反更徵被告有提供SIM卡給他人使用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依被告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同時申
辦大量之預付卡門號,其後更無端攜碼門號0000000000號等至中華電信公司,改以月租型使用,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旋無礙的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等情以觀,該門號絕非被告遺失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當係被告自行交付,再參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之可能性猶仍交付,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傳喚「 周霖永 」證明同住汽車旅館或調閱汽車旅館住宿名單云云,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斯時住在汽車旅館,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欺聯絡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猶交付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自有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亦未積極出庭面對司法之調查,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訊問時供稱或辯稱:「這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你還記得你兩年前吃什麼嗎」、「我就沒打」、「打什麼」、「賣SIM卡才2、3,000元,我住汽車旅館一天就3,000元,我為什麼要賣SIM卡」、「我為什麼要賣
SIM卡,還要害自己跑法院,沒那麼無聊」、「我為什麼住汽車旅館,是因為我不缺錢,我不缺錢為什麼要賣」等語,絲毫未見被告體察自己責任,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使其等所受之損失未受彌補,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幫助行為所涉及之財產犯罪,受害者僅有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且金額非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上開自承曾經工作內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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