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98年3月17日│15,500元│PQ0000000││││限公司 謝世榮 │洲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