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于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7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爰就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副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游于庭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為商標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71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復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副,經鑑定後確屬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亦足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前開扣案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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