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王贊鈞(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一)至(四)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五)又於96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共17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六)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號、第2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第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五)至(八)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嗣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104年4月2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又8日),甲案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0年3月1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屢經執行仍不知悔悟,竟於假釋出監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遷善,又隨機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智慧型手機對被害人造成之不便及損失、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王贊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鈞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時許,騎乘 王莉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駭客網咖長安門市內,於同日1時7分許,見該網咖員工 汪致維 所有之iPhone4手機,放置在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汪致維離去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汪致維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致維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王莉文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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