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於103年5月29日,經警搜索扣得」,應予更正為「於103年5月29日11時8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 莊仁瑋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陳建富所參與賭博之「天下戰區」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90號被告陳建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及地點不詳之網咖等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戰區」賭博網站,註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TED0128」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其註冊取得之上開網站之帳號,在「天下戰區」網站內進行麻將與德州樸克、大老二、13張等賭博。其方式為該網站先提供儲值帳號,由陳建富至超商以新臺幣(下同)現金儲值點數後,點數即會以1:1之比例轉入陳建富上開帳號,陳建富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與其他上線之不知名賭客對賭麻將、德州樸克、大老二、13張等,並以點數結算輸贏。其賭博輸贏結果,經該網站結算後,得以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紅利商品或依1:1之比例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入陳建富所持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3年5月29日,經警搜索扣得「天下戰區」賭博網站之伺服器並進行清查結果,發現陳建富前揭註冊帳號與電話,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列印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天下戰區」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他人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復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5月止,反覆使用電腦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