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328-KQK」,應予補充為「32
8-KQK號」;並於該欄行末補充「嗣劉彥君於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 謝惠婷 之指訴」
,應予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第4行「現場照片12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共12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
車號誌,於泰林路2段綠燈對開時之時相,號誌運作週期(綠燈狀態)於事故發生當日16時至19時間為105秒、19時至23時間為80秒,並無持續綠燈狀態而不變換燈號之常綠設計,且該路口於該日亦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之情事,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3年12月9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明確,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事故地點泰林路2段之行車號誌會一直維持在綠燈狀態,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因賠償數額難以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42號被告劉彥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港南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於對向車道行駛由謝惠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謝惠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惠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惠婷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2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