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方顥滇
被 告 施政雄 之繼承人(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為施政雄之繼承人,然未記載被告之真
正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
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