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
楊萬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志銘(下稱被告陳志銘)與被告即告訴人楊萬德(下稱被告楊萬德)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江山萬里社區住戶,於民國105年
7月1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被告陳志銘向被告楊萬德大聲叫囂,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楊萬德,被告楊萬德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反擊,致被告陳志銘受有左頸擦傷、雙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及鈍傷、右手肘鈍傷、上唇腫脹及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額頭擦傷等傷害;被告楊萬德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臉頰鈍傷、雙手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銘、楊萬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銘、楊萬德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志銘與被告楊萬德達成和解,被告陳志銘、楊萬德分別於106年1月11日、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