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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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偉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欲左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駛入地下室停車場,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葉清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山路1段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簡宏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車身,告訴人葉清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腹壁、雙手、左手肘、左肩、雙膝多處挫擦傷及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肩鎖關節開放性復位術後之鋼釘移位併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簡宏偉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清楓告訴被告簡宏偉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簡宏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成立,並由被告簡宏偉於105年12月31日確實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47萬元予告訴人葉清楓,告訴人葉清楓即於105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簡宏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能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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