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財務問題而與告訴人 洪呈佑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呈佑,復將之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洪呈佑受有左側、右側與前方頸部紅色瘀挫傷、右肘與右手紅色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翔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呈佑告訴被告林家翔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家翔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並經被告林家翔當庭賠償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洪呈佑,告訴人洪呈佑並同意撤回告訴,即於106年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林家翔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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