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培元 再審被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6月1日收受本院於100年5月26日宣判之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卷第134頁),是迄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調借與東場公司為融資週轉,嗣東場公司會計 謝慧蓉 擅自將系爭支票轉交付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爰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然伊與東場公司間並無對價關係,謝慧蓉並因涉嫌業務侵占罪(包含挪用系爭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慧蓉係無權處分,其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未舉證確有借款50萬元予東場公司,顯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自不負票據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謝慧蓉到庭證稱東場公司與伊常有票貼合作,而認定謝慧蓉處分系爭支票已受東場公司概括授權,並非無權處分,復以證人 江銘偉 所述與事實不符,及 翁淑娟 先後矛盾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與東場公司確有借貸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原確定判決竟載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所為歧異之認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暨98年度北簡字第23379號判決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到院表示:再審原告聲請內容多是猜測,並無事實根據,事隔多年許多枝枝節節已無法向昨日發生般那樣鮮明,證人與再審被告記憶有限,手上更無帳本可供查詢確認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268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與東場公司縱有票貼習慣,亦不得據此逕認謝慧蓉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且再審被告並非惡意受讓等情,復以證人翁淑娟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變更其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江銘偉更就再審被告交付借款之時間,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謝慧蓉稱東場公司常有票貼交易,時常向再審原告調借支票,及翁淑娟證稱謝慧蓉及再審被告曾表示雙方有借貸意願,江銘偉證稱再審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事實等語,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採信謝慧蓉已取得東場公司概括授權,其處分系爭支票非屬無權處分,再審被告亦無惡意受讓,及其與東場公司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取得票據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等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論旨徒就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綜上,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各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與廢棄,非有理由。另關於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第8項,雖為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記載,惟觀第二審審判程序,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宣示本件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未於判決書之程序事項詳加撰述,核該條號之記載顯係誤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於原審之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再審原告執此求予廢棄原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