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請人 吳增祥 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吳根塗 程序監理人 王佩辰 關係人 吳鄒菊 臺北市○○區○○街○○○巷○○號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根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鄒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之監護人。
指定吳增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之長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吳鄒菊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在鑑定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陳抱寰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回答配偶姓名及其與配偶同住,惟關於時間及定向問題則未能確切應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本次鑑定認為 吳男 乃一「失智症」之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因吳男目前之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個人衛生、穿衣、洗澡、飲食)皆需於專人協助下完成,且在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皆呈現明顯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吳男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吳男之臨床病程雖經規則治療,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功能仍持續退步,本院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顯示已有大腦萎縮之明確腦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王佩辰,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一、由案妻吳鄒菊單獨監護,依據『台北市政府失智服務網』所列需多執行的失智症保護因子中第一項即『緊密社會聯結關係』,失智者之社會心理需求對其保護減緩惡化的發展極為重要。故由乙方聲請人(即吳增祥)推薦的案妻擔任監護人,可充分發揮長年相依的心理社會支持功能。甲方聲請之監護人案次子同意由案妻擔任監護人,且甲方聲請人 吳秀玲 表示不擬提出照護計畫,又甲方聲請監護之理由並非基於最有利相對人利益考量;乙方所提的照護計畫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作為自他執行檢核及監督之重要依據。....因甲乙方與監護人有共同利益關係,雖由案妻單獨監護,但其他案子女皆為利害關係人可依法進行相互監督制衡,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等情,有程序監理人王佩辰105年2月21日出具之訪視報告書存卷可佐。另本院審酌吳鄒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聲請人吳增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多數家屬亦均表同意由吳鄒菊、聲請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暨願任書足憑。爰認由關係人吳鄒菊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鄒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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